通讯员 唐梅妍
2021年2月,罗某与朋友刘某、林某等人商议一起投资采石场,一起考察后由刘某为代表与湖南某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倘若采石场未合作成功,押金如数不计息退还给刘某等人。签订合同后,罗某和刘某、林某等凑齐共计60万元押金,由刘某一并支付给该公司法定代理人汤某的个人账户,汤某也在《合作意向协议书》中注明收到刘某押金60万元。后因采石场存在纠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作。罗某要求刘某、汤某、湖南某石业有限公司退还押金被拒,因此酿成纠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合作意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协议,属于预约合同。该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法按约属行。汤某作为湖南省某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故湖南省某石业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协议约定,应当依法按约退还押金。汤某系湖南省某石业有限公司股东并兼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民事活动时,将资金收入个人账户,且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滥用了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退还押金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汤某在签订协议后不仅收到刘某的转账还收到第三人林某交来的银行存折,这一系列事实说明汤某系明知刘某系代表罗某、林某等人与其签订协议并交纳押金,该协议直接约束罗某、林某、刘某一方和汤某、湖南省某石业有限公司一方,故应由湖南省某石业有限公司、汤某连带退还给罗某押金。刘某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代转押金,不应承担相关民事义务。
法官释法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存在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考虑因素如下:
a、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做财务记载的;
b、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者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c、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d、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e、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f、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公司的各种行为由公司依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由股东承担,即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财产混同是公司人格形骸化最基本的表征,同时也是法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重点内容。因为财产的混同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而本案中,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结合账户使用情况,公司财务与个人财产无法进行区分,该股东与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致使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被否认,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其他股东、公司利益以及公司职工利益。从而股东独立责任赖以成立的逻辑基础不存在,就可以要求股东在特定情形下承担公司的责任。
为避免公司法人资格被否认,公司与法定代表人、股东之间应在保持相对独立,尤其是账户上、财产上不混淆。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
第二十三条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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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湖南法治报









